第 一 節|通則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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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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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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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1 條 |
建築物基礎構造之地基調查、基礎設計及施工,應依本章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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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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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2 條 |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以下簡稱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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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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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 1 |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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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 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 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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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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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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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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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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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
建築物基礎設計應考慮靜載重、活載重、上浮力、風力、地震力、振動載重以及施工期間之各種臨時性載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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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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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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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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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 | 1 |
建築物基礎應視基地特性,依左列情況檢討其穩定性及安全性,並採取防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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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礎周圍邊坡及擋土設施之穩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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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地震時基礎土壤可能發生液化及流動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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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基礎受洪流淘刷、土石流侵襲或其他地質災害之安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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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填土基地上基礎之穩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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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施工期間挖填之邊坡應加以防護,防發生滑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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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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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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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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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 1 |
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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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 |
第 二 節|地基調查
第 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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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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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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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 1 |
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地基調查方式包括資料蒐集、現地踏勘或地下探勘等方法,其地下探勘方法包含鑽孔、圓錐貫入孔、探查坑及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規定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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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五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地基調查,應進行地下探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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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四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基地,且基礎開挖深度為五公尺以內者,得引用鄰地既有可靠之地下探勘資料設計基礎。無可靠地下探勘資料可資引用之基地仍應依第一項規定進行調查。但建築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進行地下探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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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基礎施工期間,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致或有基礎安全性不足之虞,應依實際情形辦理補充調查作業,並採取適當對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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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增加調查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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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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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位於坡地之基地,應配合整地計畫,辦理基地之穩定性調查。位於坡腳平地之基地,應視需要調查基地地層之不均勻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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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位於谷地堆積地形之基地,應調查地下水文、山洪或土石流對基地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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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位於其他特殊地質構造區之基地,應辦理特殊地層條件影響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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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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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1 |
地基調查得依據建築計畫作業階段分期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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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基調查計畫之地下探勘調查點之數量、位置及深度,應依據既有資料之可用性、地層之複雜性、建築物之種類、規模及重要性訂定之;其調查點數應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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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基地面積每六百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每三百平方公尺者,應設一調查點。但基地面積超過六千平方公尺或建築物基礎所涵蓋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之部分,得視基地之地形、地層複雜性及建築物結構設計之需求,決定其調查點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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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數不得少於二點,當二處探查結果明顯差異時,應視需要增設調查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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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調查深度至少應達到可據以確認基地之地層狀況,以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所定有關基礎設計及施工所需要之深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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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一基地之調查點,至少應有半數且不得少於二處,其調度深度應符合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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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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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 |
地下探勘及試驗之方法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方法實施。但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未規定前,得依符合調查目的之相關規範及方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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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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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 1 |
地基調查報告包括紀實及分析,其內容依設計需要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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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地基調查未實施地下探勘而引用既有可靠資料者,其調查報告之內容應與前項規定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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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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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1 條 | 1 |
建築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區內者,除依本編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 規定辦理地基調查外,應依地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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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前項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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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編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地基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得引用第一項之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報告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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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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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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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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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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